持股50%的股东兼专利发明人,能擅自注销公司专利吗? ——从两个典型案例看股东权利的法律边界

"我是公司的发明人,还持有一半股份,公司的专利我难道不能说了算?"——这一疑问,可能困扰着不少身兼股东与发明人双重身份的企业员工。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即使持股50%,即使是专利发明人之一,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能擅自注销公司名下的专利,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件回顾:股东一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化为乌有


2018年9月,启星科技公司成立,股东方明与胡磊各持股50%。方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胡磊负责公章及相关证照管理。公司的技术人员杨工担任公司监事。


2019年4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用于生产消音管的成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杨工和胡磊。该专利于2020年1月正式获得授权。


然而,到了2022年4月,因公司经营产生矛盾,胡磊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的便利,在未经公司同意、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自行申请注销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


公司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胡磊赔偿因恶意注销专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法院判决:滥用股东权利,赔偿3万元


滨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专利属于公司财产,有关公司财产的处分应由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启星科技公司,而非胡磊个人。胡磊在掌管公章期间,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申请该专利失效,其行为已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


法院进一步指出,胡磊作为公司股东,利用控制公章的便利,自行注销公司名下专利,其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法院综合考量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创新程度、应用范围以及公司的预期损失,酌情判定胡磊赔偿3万元。案件宣判后,胡磊服判息诉,已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项。


三、法律依据: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不能"任性"


本案的判决依据主要来自《公司法》第20条(2023年修订后对应第21条)。


《公司法》第21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正是为了避免实践中"屡屡出现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情形。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规则,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等救济措施。


值得强调的是,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涉案专利作为启星科技公司的无形资产,其价值不仅体现在技术层面,更关乎公司市场竞争力和发展前景。胡磊擅自注销该专利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丧失了对该专利的所有权,既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利益。


四、澄清误区:发明人≠专利权人


本案中还有一个容易产生误解的细节:胡磊是专利发明人之一。很多人会天然地认为"这个专利是我发明的,我当然有权处理它"。这是一种法律上的误解。


专利法明确规定: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必要报酬的权利,但无权占有、使用和处分专利,不能擅自转让专利获取利益。


《专利法》第16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是我国专利法中涉及署名权的核心条款,明确了发明人所享有的署名权利。署名权是一项人身权利,仅归属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不可转让或继承。


具体来说,对于职务发明(即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有权占有、使用、处分该专利;而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合理奖励报酬的权利,并不拥有处分权。


即便一位股东同时是专利的发明人,其处分专利资产的行为也必须经过公司的决策程序(通常是股东会决议),不能以"我是发明人"为由单方面行动。


胡磊虽然参与了专利的研发工作,但其发明人身份并不赋予他注销或转让公司专利的权利。这正是本案判决的一个重要法律逻辑:发明人的权利与股东的权利,都不能突破公司财产独立这一基本规则。


五、延伸:不止"主动注销",消极不作为也要担责


胡磊案是股东主动滥用权利注销公司专利的情形。而在另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22号中,法院对另一种情形——登记的专利权人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也作出了明确裁判。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一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南某水产研究所和宇某公司。真正的技术权利人德某公司认为该专利属于其员工的职务发明,就该专利申请权提起了权属诉讼。在权属诉讼审理期间,登记的专利权人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该专利权于2012年9月终止失效,技术进入公有领域。


德某公司随后起诉,要求登记专利权人赔偿其因专利失效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要点中明确指出:登记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负有善意维护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因其过错致使专利权终止、无效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真正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该案的核心法律区分:


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德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案件应当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该案最终判决登记的专利权人赔偿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万元


这一指导性案例与胡磊案形成互补:前者确立了积极行为(主动申请注销)的违法性,后者确立了消极不作为(恶意不缴年费)的违法性,并明确将此类行为定性为一般侵权(财产损害)而非专利侵权。两个案例共同传递了一个清晰的信号:无论是"主动干坏事"还是"故意不作为",凡是有损专利权效力的行为,都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六、实务启示:三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 公章管理不是小事

本案中,胡磊之所以能够成功注销专利,正是因为他掌握了公司公章。公司应建立健全公章使用审批制度,明确公章使用范围和审批流程,避免公章被某一股东或管理人员单独控制。公章管理不当,损失的不仅是有形资产,更包括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


2. 专利年费务必按时缴纳

指导性案例222号同时提醒:专利权权属争议本身,并不能免除登记的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的义务。如果因为权属争议就故意不缴年费,导致专利失效,即便是登记的专利权人,也要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将此类行为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财产损害赔偿),而非专利侵权,这一区分值得特别注意。


3. 股东权利有边界

持股50%并不意味着拥有"一票决定权"。公司资产的处分、专利权的放弃等重大事项,须经合法程序(通常是股东会决议),任何股东都不能单方面替公司做决定。否则,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进一步的法律后果。


七、结语

启星科技公司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222号共同表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这一基本原则不容突破。无论是主动申请注销专利,还是消极不缴纳年费,只要行为损害了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都将面临法律制裁。

对于广大股东而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尊重公司财产独立性,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维系公司治理健康运行的底线。而对于发明人而言,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值得肯定,但处分专利的权利掌握在专利权人手中,这一界限必须清晰。


本文依据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启星科技公司诉胡磊损害公司财产纠纷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2月15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22号(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撰写。文中企业名称、个人姓名均已作化名处理。

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如遇实际纠纷,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个案指导。